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及相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26号]《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细则。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一)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二)出纳; (三)稽核; (四)资本、基金核算; (五)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六)工资、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七)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八)总账; (九)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十)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第三条 各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机构
第四条 重庆市财政局,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为本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重庆市财政局负责和指导全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具体工作按财务管理关系或属地原则分别实施: (一)重庆市财政局负责直接拨付预算经费的市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以及市级企业(集团)公司、非重庆市的在渝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二)除前项规定单位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国人民解放军、铁路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外,一律按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的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负责管理。 (三)与任何单位不存在编制关系或聘用关系的人员,在本市有常住户口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负责管理;无常住户口的,由居住所在地(以公安部门颁发的有效暂住证为准)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负责管理。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五条 国家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第六条 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该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 第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 重庆市财政局负责统一组织全市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工作。即统一考试时间、统一考试命题、统一印制试卷、统一制定标准答案和评分合格标准、统一考试考务规则。并指导监督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考试考务工作,监督检查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风、考纪。 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根据市财政局的统一部署,负责本地区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的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在考试报名15日前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考务规则及考试相关要求,并将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试卷于考试结束后次日内报送市财政局。 第十一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重庆市物价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采取书面答题考试形式,其考试时间原则上仍安排在每年六月和十二月中旬进行。 第十三条 凡报名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其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两科专业知识须同时合格,才可获得考试成绩合格单;初级会计电算化考试合格者,亦采用考试成绩合格单的形式予以确认。上述考试成绩合格单自考试之日起的两年内有效,逾期成绩合格单自行作废。超过两年者,须重新参加考试。
第四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十四条 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且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的,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免试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 前款所称会计类专业包括; (一)会计学; (二)会计电算化; (三)注册会计师专门化; (四)审计学; (五)财务管理; (六)理财学。 第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全科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向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所在地的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应当填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并持下列材料: (一)考试成绩合格通知单; (二)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近期同一底片一寸免冠证件照彩色两张。 符合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条件,且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考试成绩合格的申请人,还需持学历或学位证书原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的学历或学位需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同时注明日期,并加盖本机构专用印章。 第十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书面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市财政局自接到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成功上传的办证资料之日起5日内完成《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制证,并告知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领取证书。 第十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作出准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作出不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重庆市财政局根据财政部有关《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样式和编号规则的统一规定,负责《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IC印制、编号和颁发。 第二十一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五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持证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不得少于24小时。 第二十三条 重庆市财政局负责全市持证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制定的继续教育大纲,结合本市实际,负责制定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规划并组织管理。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负责本地区持证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根据重庆市财政局制定的继续教育培训规划组织实施。市级主管部门及市级企业(集团)公司有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须按照重庆市财政局的要求负责本系统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没有培训单位的,持证人员可自行选择培训单位参加培训。 第二十四条 (一)市级继续教育培训单位须将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计划(培训期数、培训对象、培训内容、培训时间、培训地点、培训师资、培训单位、联系人电话等内容)和持证人员完成继续教育情况(即序号、姓名、性别、工作单位、身份证号、从业资格证书号、职称、成绩、培训单位、培训时间、联系电话、领证人等内容形成Excel电子文档)的书面材料加盖公章后,及时报送市财政局。 上述资料经市财政局核实后,将数据反馈给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由各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继续教育纪录页面进行记载。 (二)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须将本地区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情况(即总人数、合格率等内容形成Excel电子文档)的书面材料上加盖公章后,于每年十二月中旬前报送市财政局。 第二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监督、指导。各单位应鼓励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二十六条 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是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重要场所,培训机构的教学场所和设施、师资队伍等都应具备相应的条件。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进行监督和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 第二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第二十八条 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日内,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向单位所在地或所属部门、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持证人员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6个月的,应当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持证人员在重庆市境内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自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90日内, 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 向原注册登记和调入单位所在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转登记。 持证人员在跨越重庆市管辖范围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时向原注册登记和调入单位所在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转手续。 第三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及市级主管部门、市级企业(集团)公司应当建立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一)持证人员相关基础信息和注册、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四)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五)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持证人员的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以及前款第(一)至第(五)项内容发生变更的,可以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所属重庆市财政局、区县(自治县、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将所辖范围内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被吊销情况,在《重庆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系统》中予以记载。 第三十一条 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按《重庆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系统》软件要求,及时对本区县(自治县、市)持证人员基本情况进行建档和注册登记,并加强对《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后期管理,做好持证人员相关信息变动后的数据库更新维护工作。 第三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变更、调转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相关申请登记表格应当置放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公场所,免费提供。申请人也可以从《重庆会计之家》网站下载。 第三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三)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四)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取消其该科目的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全部考试成绩。 第三十六条 用假学历、假证书等手段得以免试考试科目并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三十七条 持证人员未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办理注册、变更、调转登记的以及未完成规定继续教育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持证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违纪情形之一,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按照《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发现单位任用(聘用)未经注册、调转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单位任用(聘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依法作出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处以较大数额罚款决定前,应告之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举行听证。举行听证的具体程序、要求等,执行财政部发布的《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对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持证人员应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IC卡,如有遗失或损坏,经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查实予以补发。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时间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重庆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执行。重庆市财政局2001年印发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以及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有关规章同时废止。
2005年6月1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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