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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经典题1
作者:wy1016 来源:本站整理 点击数:3018 更新时间:2016-05-28 

   【案情】

  1999年6月22日,温州市轻工工艺品对外贸易公司(下称工艺品公司)委托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下称达飞公司)将一批价值为77910美元的童装从厦门运往康斯坦萨(CONSTANZA),达飞公司向工艺品公司签发了海运提单(下称CMA提单),提单正面用有别于其他蓝色字体的红色文字写明“All claims and disputes arising under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bill of lading shall be determined by the courts of MARSEILLES at the exclusion of the courts of any other country”(因本提单引起或与本提单有关的所有索赔和纠纷,应由马塞的法院管辖,排除其他国家的法院管辖。)2000年7月6日,工艺品公司以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为由,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达飞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提单中已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法国马塞的法院,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排除了厦门海事法院的管辖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工艺品公司则认为,提单上的管辖权条款是承运人为保护自己的利益而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事先双方并未协商过,且该条款实际上剥夺了原告的诉权(选择管辖法院和适用法律),有失公平、合理,该管辖权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厦门是该批货物的起运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厦门海事法院对该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审判】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一经合法成立,合同的各个当事人即受合同约定约束。本案作为托运人的原告在接受被告即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时,未对提单格式中已列明的协议管辖条款提出异议,则可认定提单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是原、被告双方合意的结果。被告是在提单正面以区别于其他条款的醒目的红色字体印刷出管辖权条款,可认定被告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原告,原告不宜以格式条款单方印制为由抗辩。法国马塞市是被告的登记注册地,合同双方对提单项下的争议选择马塞法院管辖,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工艺品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高级法院最终裁定维持厦门海事法院的裁定。

  【评析】

  本案是目前众多提单纠纷中颇具典型性的一类纠纷,即管辖权纠纷。这类案件共同的特点是提单上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写明了管辖法院或仲裁机构,对这类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成为理论界和审判实践争议的热点。厦门海事法院对该案的审理对此类问题的解决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首先,在对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上。原告认为,该管辖权条款是承运人预先拟定的、完全为保护其自身利益服务的,对托运人是“先斩后奏”,托运人的真实意思无法得以体现,该条款应属无效。乍听之下,似乎很有道理。但细一分析,就会发现这种理由是站不住脚的。格式合同(条款)广泛存在最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它能够提高交易效率、降低缔约成本,也就是说,格式合同(条款)的要约预先拟定好被多次的使用,因此,要约人不必就每次交易单独拟定并发出要约;同时,格式合同(条款)的承诺又是相当简单,所以,这种缔约形式较一般缔约而言,效率高,成本低。我们很难想像,在一个日益注重效率的社会里,承托双方对每票货运合同的几百个条款逐一协商。正是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肯定了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缔约方式。处理这类合同纠纷案件,在防止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借机侵害相对方利益的同时,我们也要注意相对方动则否认格式条款效力的倾向,维护交易的安全。就本案而言,关于管辖权的格式条款是以显著区别于其他条款的红色字体清楚地印制在CMA提单的正面,而不象某些提单那样,以密密麻麻的极小字体、甚至是非通用文字印制于提单背面,应认为达飞公司已尽到了“以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更何况,作为法国达飞公司的标准提单,CMA提单的长期向社会公开的,原告在与被告订立运输合同时,应推定为其知道并且应该知道提单格式条款的内容(至少是对提单正面明示的部分),包括管辖权条款。若原告认为该种提单上的管辖权条款不妥,其完全可以别寻其他承运人承运,或拒绝接受提单,或在被告向其出示欲签发的提单样本时,对管辖权条款提出异议。既然原告无异议地接受了CMA提单,就意味着同时接受了包括管辖权条款在内的提单条款。原告的理由中还隐藏着这样一种推论,因为该管辖权条款是承运人为自己利益而制定的,没有考虑到原告的利益,所以该条款无效。这种理由显然也是不成立的。对于拟定条款的一方来说,最大限度地维护和追求自己的利益,本就是其订立合同的目的,法律所需判定的只是这种行为是否在其允许的范围内。除非原告举出确实的证据证实该格式条款违反我国法律在合同缔结方面的禁止性规定,否则,该条款即应为法律所肯定和保护。

  接下来的问题就是,这种协议管辖权条款能否排除厦门海事法院的管辖权。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协议管辖是国际上普遍承认的一种管辖,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244条也明确予以肯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CMA提单中的管辖权条款符合了上述规定。然而,是不是有了协议管辖,我国法院就必然放弃管辖权呢?答案是否定的,法官还需依公平合理及对等原则进行裁量,这时要考虑的因素就很多了。比如说,管辖权条款规定由船旗国法院管辖,而船旗国又是方便旗国,方便旗国的法并不完善,且承运人有规避法律、减轻责任的意图,则到管辖权条款规定的法院诉讼应被认为不合理,受案法院应不放弃管辖权。就本案而言,并不存在这种情况,法国是一个有着完备法律体系的国家,并且对我国中远提单中的管辖权条款予以承认,根据对等原则和国际礼让原则,我国也应承认法国船运企业提单中的管辖权条款,这也直接关系到将来生效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

  总之,在处理提单的管辖权纠纷时,我国法院不仅要坚决维护国家主权,还应兼顾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协调,尊重合法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一定条件下,主动放弃对案件的管辖权,这也是衡量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是否开明的标准之一,同时也符合我国提出的“在二十一世纪成为亚太地区海事审判中心之一”的宏伟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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