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备案及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备案管理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3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是指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后,按照职业技能鉴定(以下简称鉴定)相关规定,依据国家职业技能标准、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规范有关要求,对劳动者从事具体职业活动的工作能力提供客观、公平、科学、规范评价的执行机构。 第三条 重庆市行政区域内鉴定机构的备案、管理、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社保局)负责鉴定机构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 重庆市职业技能鉴定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市职鉴中心)受市人力社保局委托,负责鉴定机构的备案、评估、督导、检查等工作;负责鉴定机构的业务指导;负责管理人员、考评人员、质量督导人员、专家队伍建设;负责建设全市职业技能鉴定考务管理平台,运用“互联网+监管”手段加强质量监管;负责建立鉴定机构数据库,向社会公布鉴定机构信息。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部门负责辖区内鉴定机构申请备案与信息变更等事项的初审;负责对辖区内鉴定机构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原环境保护部、原国家铁路局、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机构实施的职业资格及军队士兵职业技能鉴定,其鉴定机构设立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章 备案 第五条 申请备案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管理规范、信用良好,能够为鉴定工作提供稳定的经费保障,注重社会效益; (二)申请备案的范围应为国家职业资格目录中的技能人员职业资格和我市专项职业能力考核项目。具备与鉴定职业(工种)、等级、规模相适应,符合国家职业技能标准、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规范要求的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考核场地、设备、工(量)具和检测仪器等硬件设施,并符合环保、安全和消防等各项要求,鉴定场地应具备视频监控录像设备; (三)具有负责鉴定工作的专门机构,有满足鉴定工作要求的固定办公场所及专职工作人员;考评人员数量充足,能够满足所开展鉴定职业(工种)的需要; (四)具有完善的鉴定管理办法、工作制度、考务规程和内部质量管控措施。 第六条 申请备案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庆市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备案申请表(附件1),办公用房、考评场地和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信息或租用协议(合同)信息及相关现场图片等; (二)与鉴定职业(工种)和等级相对应的相关信息、试题来源等资料(按职业类别分别描述); (三)鉴定工作流程、考务规程及质量管理制度; (四)考评考务人员守则、考场规则、财务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设备设施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材料; (五)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申请备案材料真实性承诺书(附件2); (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工作承诺书(附件3)。 第七条 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部门收到备案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补正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0日,补正完毕之日视为收到申请之日。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逾期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视为受理。 第八条 市职鉴中心收到经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部门审核的备案申请后,应组织专家或委托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部门成立评估组,依据备案条件和相关设置标准,采取材料验核、专家论证、现场考察等方式对申请备案的机构进行技术评估,并在评估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备案的决定。决定给予备案的,出具备案回执明确鉴定机构名称、机构代码、备案期限、鉴定职业(工种)范围、等级、地址和联系方式,并将备案结果通知当地人力社保部门。备案有效期为3年。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经当地人力社保部门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九条 鉴定机构需要延续备案有效期的,应当在备案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备案部门申请延续备案。 第十条 鉴定机构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以下方式向备案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一)鉴定机构在市场监督、民政或编制等部门登记信息改变的,应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报备案部门申请变更备案; (二)鉴定机构法定代表人改变的,应持有效任命文件,向备案部门申请变更备案; (三)鉴定机构地址改变的,应向备案部门提交证明材料,申请变更备案。 第十一条 鉴定机构申请增加鉴定职业(工种)或变更鉴定等级的,应向备案部门提交材料,申请变更备案,通过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职鉴中心建立全市鉴定机构数据库,向社会公布鉴定机构信息,同时报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职鉴中心纳入全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信息联网查询系统,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鉴定机构应将经过备案的鉴定职业(工种)范围、等级等基本信息在其网站或明显位置公示。 第三章 机构管理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原则在备案的场所开展鉴定工作。鉴定机构需要在备案场所外开展鉴定工作的,须征得鉴定所在地人力社保部门同意,报市职鉴中心备案。 第十四条 鉴定场所的理论知识考场和操作技能考场均应设有视频监控录像设备,并确保鉴定实施全过程录像。视频资料应保存期不少于3年。 第十五条 鉴定机构应加强对鉴定场所的持续建设,确保场地、设施、设备、工(量)具、检测仪器等在数量、规格方面满足鉴定需要。 第十六条 鉴定机构应当依据国家和我市鉴定有关管理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人员培训,规范鉴定行为。 第十七条 鉴定机构应配备与备案职业(工种)相适应的考评人员、监考人员、工作人员、内部质量督导人员,并制定管理使用办法;考评人员、监考人员、工作人员、内部质量督导人员在开展考核鉴定工作时应佩戴有效证卡,并严格执行工作守则和考务、考场规则。 第十八条 鉴定机构开展鉴定活动应分职业(工种)成立考评组。考评人员配比严格按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规定执行。考评人员劳务费用由鉴定机构支付。 第十九条 鉴定机构应使用全市统一的考务管理系统。其他职业资格实施部门自建网络化考务管理系统的,应主动接入我市考务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实时全面对接。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应加强信息化考试系统建设,实行理论知识在线考试。暂不具备条件的,鉴定机构应制定阅卷评分制度,细化阅卷评分工作流程,实现评分、总分、登分工作全过程留痕。制定的阅卷评分制度应向市职鉴中心和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部门报送,并随卷归档。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机构应制定操作技能考核评分工作细则,由考评人员独立、客观、公正完成评分工作。操作技能考核成绩经由考评人员签字有效。鉴定机构可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实行操作技能考核评分的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二条 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内部监督、问题回溯、责任追究机制,建立工作台账,妥善保管鉴定资料,确保全程留痕、责任可追溯,工作台账及鉴定资料保存期不少于3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力社保部门根据“双随机、一公开”和“互联网+监管”的原则,对鉴定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对鉴定机构开展鉴定活动进行全过程督导,鉴定机构应主动接受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人力社保部门组建外部质量督导人员队伍。外部质量督导人员受各级人力社保部门委派对鉴定机构开展鉴定活动进行全过程质量督导。外部质量督导人员劳务费用由委派单位支付。 第二十五条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部门建立本辖区内鉴定机构质量管理档案,对辖区内的鉴定机构进行定期评定,并将评定结果报市职鉴中心。市人力社保局将评定结果纳入鉴定机构红黑榜,并通过官方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市人力社保局建立全市鉴定机构目录清单和退出机制,实行动态管理,适时更新并在官网公布。 第二十七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职鉴中心给予当次鉴定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未经许可擅自改变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内容和计划的; (二)未按国家职业技能标准、专项职业技能考核规范和职业技能鉴定考务管理规定提供考试环境或管理考试现场的; (三)未使用从国家题库抽取试卷的; (四)未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专项职业技能考核规范审核考生申报资质的; (五)未按规定使用考评人员的; (六)违反考务管理程序,情节严重的; (七)不按规定评阅试卷,擅自降低、提高评分标准或更改成绩的。 (八)不执行质量督导制度或不接受现场检查监督的; (九)其它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力社保局取消其备案。 (一)超出备案职业(工种)范围开展鉴定工作的; (二)未经同意在备案场所以外开展鉴定工作的; (三)未经考核鉴定,伪造虚假成绩的; (四)泄漏试题、试卷内容的; (五)授权其他机构使用其资质或转让其资质开展鉴定工作的; (六)工作人员、考评人员存在徇私舞弊、违规操作等严重失职行为,经查实的; (七)群众举报或媒体报道存在管理混乱、虚假宣传、乱收费等问题,经查实的; (八)鉴定过程中出现严重安全事故的; (九)连续2年未开展鉴定工作的; (十)通过虚假材料、虚假承诺取得备案登记的; (十一)举办单位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 (十二)因设施设备老旧、损坏,无法满足鉴定需求,且无法整改完善的; (十三)其他因违法违规实施鉴定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力社保部门应建立举报投诉响应处理机制,受理相关举报投诉,并通过劳动保障监察和有关执法机构,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原《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自动失效,可以在90天之内重新申请备案。本办法未规定的鉴定机构管理要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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